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指挥部与原告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富阳市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富阳市政府或指挥部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利图公司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是否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人及与原告签约的均是指挥富阳市人事人才网部办公室,工程完工后也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交工验收,而均非华新公司;指挥部办公室由市府办在被告研究决定的基础上发文设立,前文已述,市府办系被告内设机构,被告未就指挥部因此所致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提交充分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四自工程”,华新公司系投资人,且原告明知该事实,相应责任应由华新公司承担,即使不应由华新公司承担,由于市府办为机关法人因此也应由市府办承担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利图公司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出具,虽将原告寄交的《最终结算书》作为鉴定依据,但利图公司更多的依据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经双方确认的中际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及主要建材市场信息价浙江省富阳市邮编作出,并未将原告《最终结算书》中的金额作为鉴定意见,且被告并未对利图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作出相应的回复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可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原材料市场价格与投标、签约时有较大变化的事实有交通厅文件可证,原告与指挥部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虽然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招标文件载明的时间为2003年8月,原告投标在2003年9月6日,但建设厅发布调价指导意见在此后的2003年11月,且造价信息为事后发布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中际公司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审定金额中未考虑富春江第一大桥拼宽工程的钢材、水泥补差,并载明由建施双方另行协商;2006年中际公司审核报告之后的2011年7月公路发展公司《会议纪要》中也有“建议做好工富阳市实验中学网址程决算等扫尾工作”的内容;故对原告提出的调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被告提出的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已约定不调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宏观政策调整、存在异常气候以及市场因素,原告提出的调价申请未经监理确认进而不应进行调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图公司《鉴定报告》提出的元已将10%的涨幅剔除在外,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元调差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材料调差价外,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为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元,余款为元;被告虽在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的同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元,前述认证过程中已述其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除富阳市实验中学材料调差价外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认定为元;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已付清所有款项,与其自身所提交的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元(=+)涉案工程自交工验收后至今已超过五年,故相应的质保金无需继续扣留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交(竣)工验收后,应由建设单位就工程款送交审核,相关部门也曾表明应做好工程决算的扫尾工作,加之建设厅已明文倡导应对材料进行调差,故原告据此申请本院委托所花去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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