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有效成立被告金泰公司结欠原告富阳供电公司2014年9月份电费共.54元的事实清楚,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复核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金泰公司理应依约按时支付电费,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富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减少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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