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公司强制调整工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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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私人法律顾问:应聘入职工作离职维权全环节实务指南

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地点请求权

以案说法

1.在市区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

王某是名电梯保养员,因维修人员不足,公司要王某去另一个区工作,岗位待遇不变。可是,王某觉得换了工作地点离家太远,不想接受调配,后公司以旷工为由将王某辞退,王某诉至法院主张经济赔偿金。

人民法院认为,员工对公司合法合理的安排有服从义务,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所辖范围内,不仅限于公司所在地。公司两个工作地点均属于市主城区范围,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到王某住所的距离与此前相比距离相当,且调岗后待遇不变。故判令不支持员工王某主张的赔偿金。

案例来源:现代快报全媒体

2.业务遍布各地的连锁企业可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

朱某于年8月1日入职人人乐公司,任职设备维护员,劳动合同约定,朱某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合同附件载明:“鉴于人人乐公司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朱某同意在劳动合同期内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包括公司部门之间的调动和向其他经营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包括但不限于惠州人人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调动通知一经发出,朱某需服从调动安排,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年3月29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向朱某邮寄发出《调动通知书》,调动朱某到华南物流配送中心设备维护部担任设备维护员职务。年4月4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向朱某邮寄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朱某在年4月9日前返岗上班。年5月22日,朱某向惠州人人乐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补发克扣的工资。

人民法院认为,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某的工作地点为全国。鉴于人人乐公司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在劳动合同期内朱某应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虽然朱某认为合同中的上述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有合理注意并可预见工作地点的变更,其仍签订并履行该劳动合同,视为同意该合同条款。朱某收到《岗位调动通知书》和《返岗通知书》,但未依约及时到指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朱某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朱某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系其主动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判令公司向朱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对朱某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本案中用人单位系连锁企业,在各地均有业务,法院是基于该背景情况才认定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为全国的约定有效。如果企业规模有限,业务仅限于一地,劳动合同仍然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则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案例来源:()粤13民终号

3.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跨市变更工作地点

王某系杭州市富阳区某公司职工,于年6月离开公司,年9月21日又重新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于年9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种为机修师,合同期限自年9月21日至年12月31日。同月,公司通知王某,告知其公司将搬迁至浙江省台州市,由员工自行选择是否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王某不同变更工作地点,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获得劳动仲裁委的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现公司地址从富阳搬迁至台州,劳动地点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劳动者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保德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判令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来源:()浙杭民终字号

4.未约定工作地点的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公司不得擅自改变

年3月10日,尹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尹某缴纳工伤保险。年6月12日,因经营范围调整,公司不再继续经营保安业务,尹某可选择与其他企业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或继续与公司签订合同到其他地方工作。尹某不同意公司的安排,申请劳动仲裁。当地仲裁委裁决,公司向尹某支付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尹某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对劳动地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均作出约定。公司因经营问题不再继续经营保安业务,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通知尹某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虽然告知尹某可选择该公司其他类似岗位工作,但在尹某拒绝的情况下,可认为公司已解除与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判令公司向尹某支付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例来源:()湘民初号

5.工作内容及期限不合理的出差属于违法变更工作地点

赵某于年4月1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赵某自年8月1日起负责总工办的工作,其工作职责为负责总工办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研发流程,负责系统方案的组织和撰写。年9月20日,公司人事经理与赵某通话,告知其公司以后的研发将全都转到成都去,北京没有研发的岗位,并询问赵某能否转到成都。年9月23日开始,公司多次发出通知,安排赵某到成都出差。根据通知,赵某到成都的工作需要较长时间,非短期可完成。由于赵某始终拒绝到成都工作,公司以其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散布不良言论等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赵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赵某就到成都工作的性质存在争议。公司主张到成都工作系出差,属于合理的工作安排。而赵某则认为这是变更工作地点。根据本案事实,公司安排赵某到成都工作,从时间长度及工作内容等来看均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非出差。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公司以赵某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故判令公司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案例来源:()京民初号

律师说法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工作地点作出明确约定。这既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也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与调岗相似,工作地点并非一成不变,除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或依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地点。

工作地点的调整涉及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亲友关系、家庭和睦等,可谓意义重大,即使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作出约定,相关内容也必须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例如,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对劳动者产生实质性影响(跨省、跨市还是跨区),是否影响劳动者的收入、是否给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增加额外负担,是否是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超出劳动者的合理预期等。

一般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符合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相关情况,且足以预见日后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工作地点,同时用人单位通过提供班车、发放交通补助等方式尽可能不给劳动者增加额外负担,则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工作地点通常会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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